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海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
字第180515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不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於第2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
請人計算書所列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匯費等計1,16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74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170元
合計 12,6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