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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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甚明,職是,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而得據以聲明異議者,當以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決處罰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單上所記載之車主為行政院輔導會榮車桃園地區中心,並非異議人,其應到案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卷存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份為佐。嗣車主未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履行,迄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因車輛檢驗,而將上開違規罰款繳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所桃園監理站查詢,本案並未對車主開具裁決書,復有該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竹監桃字第九一二四九二四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則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洵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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