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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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並依法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起訴,惟迄今已逾期限,相對人仍未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曾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務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且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限期起訴卷宗、九十年度全三字第一三二二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