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第六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0二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警方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四樓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驗餘淨重0.三公克,驗餘淨重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