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實稱驗後毛重壹點參肆陸公克(含塑膠袋重)沒收銷燬。
事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偵辦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六八號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 徐霖生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六八號為不訴處分,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包結晶,經送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含塑膠袋重)一‧三四八公克,驗後毛重(含塑膠袋重)一‧三四六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管檢字第一一○五二三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核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取樣鑑定部分,因已鑑析用罄,無庸再為諭知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