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黃立青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姑嫂,平時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至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東市二之一號與乙○○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致乙○○將受有右臉抓傷、右前臂咬傷、右側胸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瘀挫傷、左手肘擦傷極右小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