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貸款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繳納,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款,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全數償還,目前被告丁○○尚積欠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利率表一紙、放款攤還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貸款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繳納,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款,目前被告丁○○尚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及放款攤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