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丁○○被告 岳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六計算,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岳聖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甲○○、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每期借款期限不得逾一百二十天,利息按月繳納,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逾期時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一,目前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五,合計利率為百分之九.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其對原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不待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岳聖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一筆借款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到期尚未償還,依約所有借款計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保證債務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對被告岳聖公司存款債權計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主張抵充,並依費用、利息及本金之順序為抵充後,尚積欠本金二百三十萬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四紙、信用狀到單通知主管確認單四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五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應收利息資料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聖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邀同被告戊○○、甲○○、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在五百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每期借款期限不得逾一百二十天,利息按月繳納,利率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逾期時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一,目前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三五,合計遲延利率為百分之九.六,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前開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岳聖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有一筆借款一百一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到期但未清償,故被告岳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及保證債務三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則均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對於被告岳聖公司在原告公司之存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加以抵充,尚有二百三十萬零一十八元之本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到單通知主管確認單、放款明細分戶帳、應收利息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萬零一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八六計算,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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