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下列前案紀錄:㈠曾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二九四
號判處拘役,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嗣經確定,惟緩刑嗣被撤銷,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㈡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二九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二六六號改判有期徒刑五月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㈢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三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而告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行屆滿。
㈣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三八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㈤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
㈥又因犯偽造文書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三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
㈦又因犯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苗栗地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一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㈧上開三項罪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經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五0五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刑期起算(扣除且竊盜及偽造文書各三月,經板橋地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已執行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行屆滿。
㈨又因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年板簡字第九八號判
處拘役三十日,並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商百貨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裝欲選購商品,而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下手竊取店內置於陳列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所攜之手提袋內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乙○○察覺陳列櫃內商品短少有異,乃隨至店外追呼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自白,核與證人即三商百貨店員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自信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單純、手段平和,甫行竊得手即被查獲,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惟其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一犯再犯,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台幣)?├──┼──────────────┼───┼─────────────?│一│飛利浦電鬍刀HQ-664型│一把│三千九百九十元?├──┼──────────────┼───┼─────────────?│二│國際牌CD隨身聽SL-SV500型│三台│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三│國際牌CD隨身聽SL-CT490型│一台│三千九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