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i88線上娛樂城官網」賭博網站(http://i88game.net),以其向該賭博網站取得之「save0912」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選擇簽賭「美國職業籃球NBA」博弈選項,由所押注球隊比賽得分為賭博標的。如押中,可贏得該網站所設定賠率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其賭金支付方式係由許翔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先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 王哲翎 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即得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等同點數1點之比例取得押注點數,如有押中比賽勝隊得分,該網站經營者則將賭金匯入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賭博。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19、65-66頁】,且有偵查報告1紙、「i88線上娛樂城官網」網頁列印資料4紙、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7年5月28日博愛存字第1075001508號函暨檢附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共11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5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8378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共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
2、21-27、29-49、51-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則核被告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係自107年4月14日起算1個月期間內,先後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場
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悟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賭博財物及規模非鉅,且無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播媒體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且於犯後坦認犯罪,已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有無因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為獲利乙
節,前經被告於警詢時加以否認有何獲利(見偵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