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雄選任辯護人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光雄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區○○路39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距,方得超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告訴人 徐陳君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因被告上開過失,其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足立方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陳君江告訴被告黃光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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