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筠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筠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筠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曉珊 媽媽」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持往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該「曉珊媽媽」指定之統一便利商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曉珊媽媽」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起以電
話聯繫 黃連豐 ,佯稱為其友人,目前急需用 錢云云 ,黃連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4分許、同月30日上午7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3萬元、2萬元匯入孫筠芬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彭
慶瑜,佯稱為其友人 陳浦夫 ,目前急需用錢云云, 彭慶瑜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將3萬元匯入孫筠芬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
NE電話與 陳映君 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朱希梅 ,目前急需用錢云云,陳映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將3萬元匯入孫筠芬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孫筠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連豐、彭慶瑜、陳映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18日營清字第10
70116339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黃連豐之網路匯款交易畫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㈤被害人彭慶瑜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簡訊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被害人陳映君之網路轉帳交易內容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
LINE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該「曉珊媽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連豐、彭慶瑜、陳映君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孫筠芬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該「曉珊媽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曉珊
媽媽」,供該「曉珊媽媽」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3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而取得何等不法利益,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彭慶瑜調解成立,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54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3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持有者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