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龍福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龍福雖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但自始即坦承傷害犯行,且被告年事已高,患有若干慢性疾病,目前收押期間已因腎臟病等病徵而移至病舍,則被告是否涉犯5年以上重罪尚非無疑,是以被告涉犯情節輕重與其身體健康兩者衡量,似應偏重被告之身體健康,故本案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1頁)。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然查:被告確有持內嵌鐵條之塑膠棒攻擊告訴人 潘振忠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54、55頁),佐以告訴人潘振忠於偵訊時之指訴、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潘振忠之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業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睡在火車站,因為沒有錢所以睡在外面,並無固定睡覺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居無定所,衡以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有罪判決,其刑度必然非輕,則客觀上堪認被告恐因規避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據此,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亡之虞,而此疑慮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因罹患疾病,非即時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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