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鄒梓亞
何新台 吳秀雲 被告 洪雲霖 追加被告 洪証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追加被告洪証皓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追加被告洪証皓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嗣於107年9月27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見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追加被告洪証皓雖係未成年人,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其已於108年2月14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惟追加被告洪証皓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追加被告洪証皓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