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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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告 蕭金一 (原名: 蕭健義

被告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未反駁對造無理、無證據之空虛控訴,違反律師法第43條規定之職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過低收入生活及身心傷害到手不斷顫抖,需靠藥物控制才能自己進食,而且越來越嚴重,被告之侵權行為縱使超過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仍應賠償受害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識原告,亦未受原告委任,另被告認識 莊乾城 律師並有往來,通常是莊乾城律師開庭來不及或是臨時拜託被告代理出庭,幫莊乾城律師向法院請假,印象中有幾個案件是這樣的,但關於系爭事件卻一點印象都沒有,又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 李萬水 ,訴訟代理人為莊乾城律師,被告與 曾瑞慶 律師為複代理人,有系爭事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沒有盡責答辯,導致受敗訴判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1條、第33條、第38條、第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維護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故而律師法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律師法第33條既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必以原告方面能舉證證明被告受託為原告處理訴訟事件有懈怠或疏忽,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能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審時原獲勝訴判決,但二審卻受敗訴判決,係因係莊乾城律師、被告及曾瑞慶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李萬水之訴訟代理人,沒有盡責答辯所導致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盡責答辯一事負舉證責任,然系爭事件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已無法知悉被告就系爭事件曾經作如何之答辯;再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僅可依據其專業,在訴訟程序中作適時之攻擊防禦,至於法院心證上對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李萬水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並非被告所得左右,尚不得僅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李萬水獲敗訴判決即認被告有未盡律師職責之答辯能事;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李萬水敗訴而受有何種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李萬水敗訴係因被告懈怠或疏忽情事所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損害賠償之要件,要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㈣從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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