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54號

原告 劉岳勳

追加原告 劉振興

劉振益

劉振華

劉碧美

劉冠伶

陳姿廷

陳姿蓉

被告 張昭錦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定其土地之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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