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8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曾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減縮至104年2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約,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4.114%),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132,301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01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貸款分攤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消貸債權受讓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本金132,301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