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豫玫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4,0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1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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