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358號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複代理人 顧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條已定有明文,又分公司雖具有當事人能力,但
僅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不具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
務主體,是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即主事務所
)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訂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
可參。故聲請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
○○○路2段178號11樓」,且聲請人之屏東營業處僅辦理
退費問題,並無經營其他業務,足見鈞院並無管轄權,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訴訟轉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經查: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又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
上便利,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
重點應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
登記,此就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
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屏東營業處之保險業務員 王念君
,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相對人之名義,擅自與聲
請人簽訂要保書,且未經相對人授權盜用相對人之印文,製
作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記載相對人所有
中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荷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繳付各該保單保險費共224,871元
,惟相對人繳付保險費乃聲請人之營業員王念君之冒名偽造
行為所致,實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聲請
人受領每月保險費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聲請人主張其事務所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固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聲請人現仍在屏東地區設有屏東營業
處,有本院自聲請人架設網頁查得之國華人壽全省服務分支
機構地址、電話細目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撥打聲請人屏東
營業處之電話詢問辦理相關業務為何,該營業處經理表示,
屏東營業處目前仍有營運,地址為屏東市○○路○○號4、5
樓,4樓為分公司之行政部門,營業項目包含辦理保戶契約
變更、保戶理賠、保費之收付,5樓為公司業務部門,負責
招攬業務,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聲請人在屏東設有營業所,且一般民眾亦得在聲請
人所屬之屏東營業處與聲請人訂立保險契約及申請保險理賠
等業務,足堪認定。至聲請人固主張營業處僅代總公司辦理
退費事項,及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本件訴
訟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云云。然查,聲請人所述屏東營業
處僅辦理退費事宜一節已與上開營業處經理所述不符,退步
言之,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然此僅聲請人內部之分工,
就相對人而言,其洽辦相關業務或程序均只要至屏東營業處
即可;再者,最高法院18年上字1720號判例意旨乃闡述總事
務所之定義,及被告公司若未變更登記總事務所地址,而另
實際在登記事務所以外處所營業,則原告仍得向註冊登記之
事務所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不因此受限僅得在公司實際營
業處所之法院起訴,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從而
,本件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保險契約存在與否,得否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而涉訟,而相關之保險契約又為聲請人屏東營
業處之營業員所招攬,堪認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乃係關於聲請
人屏東營業處因業務而涉訟者,參照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
屏東營業處既屬本院轄區,本院仍得管轄,聲請人之聲請尚
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