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清田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4,43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