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智簡字第4號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盜版光碟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明知「windows7」及「office2010版」等軟體,係「
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經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
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亦明知
其於民國99年6月下旬,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夜市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買之「win
dows7」及「office2010版」等軟體7套共光碟14片,係未經
臺灣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光碟,竟仍基於散布
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
99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16之13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在「
露天拍賣」網站(http://goods.reten.com.tw/item/qa?
00000000000000),以「coco77410」帳號,在該網站網頁
上刊登販賣前揭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之訊息,並提供其胞兄張
崴勝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供作付款之用,以每套(內有「wind
ows7」及「office2010版」等軟體盜版光碟各1片)1000元
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
共賣出6套。嗣於99年9月20日,為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為蒐證,乃佯以顧客以
1000元下標購買1套,經送鑑定確認為盜版光碟後,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盜版光碟2片。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 張崴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碟檢
驗報告、檢驗照片5張、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及登入ip位
置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擷取之露天拍賣網站網
頁資料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志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重
製盜版光碟片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散布重製盜版光碟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販賣前揭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非法販
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非法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王志強雖為國中畢業,但有智能偏低之情事,有
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
,且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雖其販賣之光碟內容為國際知名之軟體,
然其販賣之規模非鉅,所營得之利益非高,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調查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短期自由刑對被告之流弊,更易使其
於獄中沾染惡習,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
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用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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