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至偽造文書部分,則係與兄弟間訴訟,皆屬冤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僅減少一個月,實屬太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犯附表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即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屬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聲請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而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抗告人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情。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詐欺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另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則係與兄弟間訴訟,均屬冤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結果僅較原宣告刑減少一個月,實屬太重云云。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準此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經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僅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者,即屬合法之應執行刑。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依序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為十月、五月,且屬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詐欺、偽造文書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屬於在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下),及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十月以上),符合前開規定,尚難謂為不當。至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已與被害人和解,業經判決法院於抗告人詐欺案件,在對抗告人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五至八頁)。另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二頁)。依此,抗告人即不得再辯稱,其所為上開犯行,皆屬冤抑。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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