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定結果,其人格特質十二分,臨床徵候四十分,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五十七分,並詳細說明「多次其他犯罪記錄、使用雙重毒品、尿液中尚有毒品陽性反應」,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原審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乃初次使用毒品,竟受戒治處分,有違事實,首次勒戒竟毫無自新申辯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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