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林順和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62號判科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予以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