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沈文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K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文銓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4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麥帥二橋與堤頂大道1段,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K854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惟其於檢查哨前已將車輛熄火、停放在麥帥橋上並下車,隨後員警才來要求進行酒測,其應符合主動投案或僅為車輛未依指定地點停放之違規行為,自非酒後駕車現行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酒測單、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潘耿弘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正在麥帥橋下進行臨檢勤務,有民眾告知其有1台車停放在橋上,其隨後到橋上即發現異議人及前開車輛,異議人向其坦承喝酒,也有明顯酒味,故其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等語。參以證人於該處執行勤務,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是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堪予認定。至異議人辯稱其已下車,並非酒後駕車現行犯云云,然所謂「駕駛」行為,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所有情形,因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移動車輛,自屬「駕駛汽車」之行為。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貿然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卸責以圖脫免其依法應受之裁罰,是原處分機關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堪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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