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6號被告 張偉中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1年度訴字第28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張偉中前經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中確實不知道 黃振昌 拿何東西要被告交給綽號「 燦仔 」,黃振昌用紙包著,被告係順路要回家,拿「燦仔」欠黃振昌5000元還黃振昌,被告無逃亡及串供之虞,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所涉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業據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有為黃振昌送各一次物品交給綽號「燦仔」、綽號「 啟明 」之人,惟否認知悉該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2次,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為身體健全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又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依本案目前審理情形,猶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振昌到院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依一般客觀上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具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前揭所述足認其有逃亡可能之客觀情狀既未有變化,堪認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審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本院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職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