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建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建源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三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源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05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10月4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
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高建源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05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3年,於99年10月4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3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而於10
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相較,雖其犯罪態樣、罪質均迥然有別,惟受刑人除上開100年度交簡字第4204號案件外,尚曾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此見卷附之該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足證其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且對於其因犯罪而遭科處刑罰乙節置若罔聞,堪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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