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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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張捷瓴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國千 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國千(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國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於73年3月19日死亡,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國千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613-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51號建號建物,致聲請人無從管理上揭房地,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100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00019341號函為證,堪信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詢提供有關被繼承人親屬戶籍資料,經函覆陳員未婚,查無父母、兄弟姊妹等親屬戶籍資料,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17001321號函在卷可稽。據此,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核與上揭民法民法第1178條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國千之遺產管理人,洵屬合法有據。
四、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即負有為民服務之公益性質,而管理遺產並非僅對被繼承人之親屬有免於管理遺產之利益,尚對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實現有利,加強社會交易之信賴性,落實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亦即不因交易一方之死亡而使債權實現發生困難等情,以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國千之遺產管理人,經該處以97年12月18日函覆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國千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有該處101年4月10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12000464號函在卷足憑,本院認宜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國千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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