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唐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唐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21樓之1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1年3月6日因病死亡,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毛妍懿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