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36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家和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因不滿 張國津 先前至其住所潑灑油漆,遂於民國100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前往張國津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理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國津之同意即進入上揭住處內並叫囂要張國津出面。張國津聽聞後旋即躲避在2樓房間內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洪家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場所,辱罵張國津「龜兒子」一語,藉以貶損張國津之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張陳麗賓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 張瑞錫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史倍碩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48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不符累犯之規定,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紛爭,竟於前揭凌晨時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不僅影響居住安寧,更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