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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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張谷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當庭捨棄信用卡之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900元之請求,將本件請求金額減縮為530,265元,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被告至95年2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0,964元(其中99,279元為消費款、1,685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4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循環動用,按年息18.25%計息,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9,301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