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惠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被告給付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道歉及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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