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黃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清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榮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榮棟遂於民國100年2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21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73,615元(內含本金483,172元、利息7,079元、延滯利息483,364元)未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利息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按日計算,但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83,172元部分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爰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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