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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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譽選任辯護人黃金源律師被告宋煦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62號、偵續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維譽、宋煦辰被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彭維譽、宋煦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興 煙」印章及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維譽與其胞兄 彭維信 所有坐落 新竹縣 ○○鎮○○○段○○○○○○○○○號土地(下稱第189、179地號土地),與 劉興煙劉興堂 共有之同段第225地號土地(下稱第225地號土地,劉興煙、劉興堂於10餘年前,約定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劉興煙管理,下半部低窪部分由劉興堂管理,劉興煙嗣再委由 劉覲熞 管理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相鄰,民國100年5月間,彭維譽、彭維信因欲開挖整理第189、179地號土地,彭維信即全權委託彭維譽向新竹縣政府辦理水土保持申報,彭維譽在整理第189、179地號土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謀議傾倒在劉興煙、劉興堂共有之第225地號較低漥之土地上,彭維譽遂與劉興堂協商,劉興堂於100年5月6日告知彭維譽其所管理之部分係前揭土地下半部低窪部分,並僅同意被告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同時出具僅其一人簽名之「同意書」交付與彭維譽。彭維譽即委請代辦業者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農地階段平台整坡」之簡易水土保持案,宋煦辰調閱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明知第225地號土地乃劉興煙、劉興堂共有,而彭維譽亦明知其僅收取劉興堂一人之「同意書」,詎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宋煦辰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鄉口鄉住處附近,委託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劉興煙之印章後,蓋用在「土地同意使用清冊」之立據人欄上,表示同意提供土地供簡易水保申請使用,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由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人員受理申請,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足以生損害於劉興煙及新竹縣政府管理水土保持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覲熞、劉興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固直承第225地號土地為劉興堂及告訴人劉興煙所共有,劉興堂於100年5月6日交付僅有劉興堂一人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譽,嗣被告宋煦辰於調閱第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後,知悉225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劉興煙及劉興堂共有,並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地階段平台整坡」簡易水土保持案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彭維譽辯稱:土地共有人劉興堂有簽立同意書給伊,伊交給代辦人宋煦辰,是宋煦辰刻印章偽造文書,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宋煦辰辯稱:伊與被告彭維譽、劉興堂、告訴人劉興煙等人均不相識,是經由友人 曾俊興 介紹才去現場會勘,現勘時伊當場向被告彭維譽說明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的流程及所需資料,並告知如涉及他人所有權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被告彭維譽當場宣稱土地使用沒有問題,被告彭維譽住在該處已經數十年,怎會不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本案係簡易申辦並不是過戶、買賣或信託,僅須出具所有權人用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伊為了服務客戶經被告彭維譽允許代為刻製印章申辦,代刻印章共4枚,並無特別偽刻哪個印章;伊與被告彭維譽素不相識,無相對利益關係,在接受委託時,相信用地無問題;伊單純以代辦為業務,並收取代辦費用,對於用地取得、施工過程協調等,均為業主即被告彭維譽之責任,用地涉及第三人權益,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這是最基本常識,用地如未經取得同意,伊不可能還願意協助申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必要云云。被告彭維譽之辯護人為被告彭維譽辯護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完全係被告宋煦辰一人所為,與被告彭維譽無關,被告彭維譽已將證人劉興堂簽署之同意書與其他相關文件交由被告宋煦辰代辦,被告宋煦辰係為了辦事方便,才將同意書轉換格式為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被告宋煦辰未向被告彭維譽表示要代刻任何人之印章,被告彭維譽亦未同意被告宋煦辰代刻任何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維譽與其兄所有之第189、179地號土地在劉興堂與告
訴人劉興煙共有之第225地號土地附近,告訴人劉興煙與劉興堂約定第225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由告訴人劉興煙管理,下半部低窪部分由證人劉興堂管理,告訴人劉興煙嗣再委由告訴人劉覲熞管理該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被告彭維譽於100年5月間,因欲開挖第189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餘土乃欲傾倒在第225地號土地上,遂經由劉興堂之胞兄 劉豐豪 與劉興堂協商,劉興堂於100年5月6日,告知被告彭維譽其所管理之部分係第225地號土地下半部低窪部分,同意被告彭維譽填土在該部分,並交付劉興堂簽名、蓋章之同意書與被告彭維譽,被告彭維譽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代辦業者即被告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農地階段平台整坡」之簡易水土保持,被告宋煦辰調閱第22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後,知悉第225地號土地係劉興煙、劉興堂共有,未經告訴人劉興煙之同意,即於100年5月20日前某日,自行刻製告訴人劉興煙之印章,蓋用於「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立據人欄上,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新竹縣政府於100年7月25日審核通過前揭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案等情,業經被告彭維譽、宋煦辰自偵訊、原審及本院供陳明確(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4-66頁、81-83頁、偵續字第25號卷第27-2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225地號土地共有人劉興堂證稱:100年5月間,彭維譽說他開發山坡地,有土沒有地方去,因為伊那塊土地已經荒廢多年,都長雜草了,即同意他填土,條件是他要把土清乾淨,並清除雜草。 伊有 跟被告彭維譽說土地有分上下兩部份,伊的下半部他可以倒土,上半部不要去動它,伊有簽署同意書給被告彭維譽。伊並未問劉興煙問是否同意被告彭維譽使用他的土地,那是在填完土之後,在縣政府來勘查土地時,說要把土載走,伊有打電話給我三哥劉興煙,勸他說那邊已經填過土,已經很平了,說已經弄好了,不需要再恢復原狀,而且現場也弄得乾乾淨淨的,勸他不要把土載走,他當下有聽進去,說要考慮一下,後來過了三天左右,伊再打電話給劉興煙,他就說他不同意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81-82頁)。土地共有人之長兄劉豐豪在原審證稱:那邊的土地有種柚子,上面有蔓藤蓋住,94年父親過世後,劉覲熞就沒有在那邊耕種了,也沒有種菜,什麼都沒有,被告彭維譽說要倒土,伊想那裡土地高低差太多,土跑到水溝裡面,颱風來,水就往田裡面灌,伊問弟弟劉興堂是否同意給被告彭維譽倒土,劉興堂同意,伊就找劉興堂來簽同意書,劉興堂是在伊家簽同意書的。那邊的土地上半部是劉興煙的(意指管領),下半部是劉興堂所有的,他住在美國,伊叫劉興堂打電話到美國去問劉興煙是否同意填土,劉興煙在猶豫,三天後,劉興堂再打電話給劉興煙,劉興煙說他不同意,伊即叫被告彭維譽馬上把土載回山上去,被告彭維譽找劉興堂簽同意書時,大致了解下半部土地是劉興堂所有,但上半部不是劉興堂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0頁)相符。
㈡又依宋煦辰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內所附
「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與共有人劉興當初交付之「同意書」格式、內容均不相同,且在「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立據人欄內尚且記載劉興煙之住址,而劉興煙旅居國外,並未與被告彭維譽、宋煦辰連繫,被告宋煦辰即逕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住址繕打等情,業經被告宋煦辰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劉興煙入出境查詢結果、土地共有人劉興堂簽名、蓋章之同意書、新竹縣政府100年9月2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土地同意使用清冊、農業經營計劃書、彭維譽切結書、179、189、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見他字卷第58頁、第47-56頁、偵續字卷第32頁)在卷可稽。被告彭維譽、宋煦辰辯稱,不知第225地號土地有共有人劉興煙等情,並不足採,應認被告彭維譽、宋煦辰在申辦「農地階段平台整坡」水土保持案時,並未徵詢劉興煙之同意。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被告宋煦辰偽刻劉興煙之印章蓋在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立據人欄位,表示同意供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使用,係偽造私文書。被告2人將偽造之土地同意使用清冊,附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發利用之整坡作業而行使之,故核被告彭維譽、宋煦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劉興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宋煦辰實施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保持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刻之「劉興煙」印章及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土地同意使用清冊,已持交予新竹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7、8月間,將其開挖第189地號土地過程中產生之剩餘土,堆置在第225地號全部土地上,期間並以不詳器具剪斷生長在第225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之部分枝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興煙、劉覲熞。因認被告彭維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維譽另涉犯竊佔、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維譽之供述、證人劉興堂、證人即告訴人劉覲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189、179地號、第225地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案文件暨所附土地同意使用清冊、第2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彭維譽坦承將其開挖第189地號土地之剩餘土堆置在第225地號土地上,並以剪刀剪掉生長在225地號土地上半部高聳部分之柚子樹部分枝幹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犯行。辯稱:伊有經所有人劉興堂之同意,劉興堂簽訂同意書時並沒有註記第225地號土地是兩人共有;又伊剪柚子樹的樹枝,是因為樹枝已經枯黃刺到劉豐豪的眼睛,彭維譽是受到劉豐豪的要求而剪去枯黃的樹枝,而剪掉樹枝的行為並不影響柚子樹的生命及成長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10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彭維譽固有將其開挖第179、189地號土地產生之剩餘土
,堆置在225地號土地上之行為,惟被告彭維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均有經所有人劉興堂之同意等語,核與證人劉興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彭維譽說其山上的地想要開發,會有一些土方,伊那塊地屬於低窪地,雜草叢生,下雨會積水,被告彭維譽說想將開發所挖的土填在伊土地上,伊同意,並要求被告彭維譽清除雜草;依只是好心給被告彭維譽填土,填土後路就變寬了,有利伊大哥即證人劉豐豪通行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61頁、第102頁、原審卷第81頁);證人劉豐豪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劉興堂說其土地是沼澤地,填土上去較好做農事,劉興堂簽同意書時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169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96頁)相符,足認被告彭維譽係因開挖第189地號土地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經劉興堂之同意始棄置在第225地號土地上。
⒉又觀諸劉興堂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觀之「本人劉興煙所有新竹
縣○○鎮○○○段○○○○號土地,因地處低漥,同意附近地主彭維譽先生所有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因整地產生之多餘土方之最終置放地點」,有劉興堂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5號卷第25號卷第32頁),劉興堂雖未經劉興煙之同意,即出具第225地號全部土地之同意書,然此屬共有人間內部之協議問題,被告彭維譽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犯意,與上開竊佔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㈡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經查,證人劉豐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彭維譽要填土時,其中一棵的樹枝已經枯黃,長到路邊,而且曾經刺到伊眼睛,所以伊叫被告彭維譽剪掉,不是被告彭維譽自己要剪的,且柚子樹全部都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核與被告彭維譽所辯大致相符。再者,上開柚子樹並未因被告彭維譽修剪枝幹而死亡,枝葉生長仍茂密,未因此而有乾枯、倒傾之情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4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劉興煙提出之照片1張(見偵續字卷第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彭維譽客觀上雖有剪斷劉興煙及告訴人劉興煙共有第225號土地所有之其中一棵柚子樹部分枝幹之行為,然被告彭維譽係因土地共有人兄長劉豐豪要求而修剪影響出入且已枯黃之樹枝,主觀上並無故意毀棄損壞柚子樹全部樹枝,使其無法再生長之犯意,且枯黃之樹枝已無效用,故該修剪枯黃樹枝之行為亦未使該柚子樹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維譽堆置廢棄土與剪斷柚子樹部分枯黃樹枝之行為,與刑法竊佔罪及毀損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彭維譽有竊佔、毀損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維譽未經劉興煙之同意,即擅自將廢土棄置在第225地號土地上,被告彭維譽無庸再另行花費處理廢土,顯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之,且妨害劉興煙及告訴人劉覲熞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權利,已合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誤;㈡又第225號土地上之柚子樹確係由告訴人劉覲熞種植,樹上並長有天然孳息(大、小柚子)可供收益,是被告彭維譽擅自鋸斷柚子樹枝之行為,已造成樹上大、小柚子遭毀損,並影響柚子樹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非無損於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及此,率予全盤採信證人劉豐豪之證述,進而認定被告彭維譽鋸斷柚子樹之部分僅為枯枝,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即共有人劉興堂所管領土地部分為低窪地,始伊同意被告彭維譽填土,並出具第225號全部土地同意書交予被告彭維譽以供填土,故被告彭維譽填置廢土在第225號土地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雖劉興煙未得共有人劉興煙同意,然此屬共有人間內部之協議問題;另證人即共同人長兄劉豐豪曾要求被告彭維譽要修剪第225號土地蔓生之柚子樹樹枝,尚難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且上開柚子樹並未因被告彭維譽修剪枝幹而死亡。故被告彭維譽所為,核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彭維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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