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漢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以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侵占遺失物、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洪漢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漢佐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2月2日,因其為警列管為出矯治機關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進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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