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53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以收購、租賃或借用等手段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出借予自稱「易誠」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易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員即利用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可控制大樂透號碼,但要先加入為會員,並繳交會費等語,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3日中午1時許,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因上開詐欺集團多次要求被害人甲○○加匯款項,被害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本案犯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779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提起公訴之案件,其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一節,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檢署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98年11月17日繫屬於高雄地院,並經該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1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高雄地院於高雄地檢署98年11月16日雄檢 惠唐 98偵25779字第18340號函上所蓋之收案日期戳章,及該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8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函文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按此,本院對於此一同一案件,乃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判本案甚明。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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