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參照)。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於(民國)98年4月22日提起抗告,抗告狀(應為上訴狀)內容以坐落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1723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抗告人等6人共有,並非全屬抗告人單獨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原判決係有違誤,抗告人並已繳交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上訴費用1萬3370元,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交付房屋案於98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98年4月2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證所附送達證書、抗告費收據無訛(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揆諸抗告狀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抗告人等6人共有,並非全屬抗告人所有,原判決顯有違誤」,抗告人之真意,應係對於原判決內容聲明不服,抗告人雖循抗告途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依上說明,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抗告人依法有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本件訴訟標價額為87萬1000元,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款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4370元,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000元抗告費外,抗告人應補繳1萬3370元,原裁定據以核定上訴標的價額,進而命抗告人補繳1萬3370元之裁判費,於法有據。至於抗告意旨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抗告人等6人共有,並非抗告人單獨所有」云云,則屬上訴後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應否補繳裁判費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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