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寄存證編號:
Z000000000)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丁○○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於訴訟終結後,受聲請人定20日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書、彰院賢97執全清字第1538號撤銷執行命令函、98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催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42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45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及98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丁○○逾期迄今尚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此部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審查無訛,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