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書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書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書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至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後,隨即在板橋車站附近公園,交付兆豐帳戶與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黑點」之友人,再於同年月2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隨即於上開地點交付郵局帳戶與暱稱「黑點」之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22日使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賴書賢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個人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用戶編號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另取得賴書賢本案帳戶後,將本案電支帳戶設定連結本案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王雅婷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周恒 璸、 林子暄高品蓁林耀呈 、曾任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電子支付註冊門號申登人 洪清國 於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儲字第112014183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8027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068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金融卡異動情形表、非營業時間警示帳戶通報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775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0596卷第45至49、87至107、111至130頁、偵緝卷第47至55、103至107頁、偵31611卷第17至22、25至35、131頁);(告訴人王雅婷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臉書廣告、帳戶解凍書(見偵20596卷第21至39頁);(告訴人 周恒璸 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1611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林子暄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31611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高品蓁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31611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林耀呈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31611卷第84頁);(告訴人曾任右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曾任右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6474卷第17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申辦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再由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要旨,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申辦2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總共交付兩個帳戶給「黑點」,第二次他有拿2000元給我等語。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1王雅婷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貸款111年10月1日22時12分許5,000元本案電支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165號(起訴書)2周恒璸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更正)49,989元本案電支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1611號(併辦)3林子暄111年10月2日13時3分許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30,123元本案電支帳戶4高品蓁111年10月2日13時許拍賣平台驗證111年10月2日14時3分許17,885元本案電支帳戶5林耀呈111年10月13時21分許假交易111年10月14日12時3分許2,960元本案兆豐帳戶6曾任右111年10月1日20時許假貸款111年10月1日22時11分許10,000元本案電支帳戶112年度偵字第46474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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