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盛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盛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参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7行「大園區中正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園區中正東路」。
2、第9、10行「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第三航廈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盛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因法務部修正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依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併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被告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已受強制戒治27日部分【110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31日釋放】,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准予補償在案),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112年9月7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入口匝道處,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被告於員警攔停後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2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卷第16至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朱盛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路某處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入口匝道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共3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送驗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2號)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注射針筒3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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