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陳渝涵
楊啟裕 賴玲玉 林碧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告 劉麗雪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麟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分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確認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所作成對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契約書存在。
㈡、被告應容任原告持第一項管理方式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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