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未遵期繳納,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受刑人因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該案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2年4月11日、同年9月5日到花蓮地檢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受刑人雖於同年9月5日到案,惟仍未履行,且迄至113年2月6日止,仍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等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本院就本案於113年4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傳喚被告到庭,被告未遵期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酌以受刑人收受前開判決後未提起上訴,可徵受刑人已折服判決內容,並對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嗣後無故不履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原判決已就上開負擔給予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履行,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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