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駿逸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三重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駿逸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舒婷 」(下稱「劉舒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舒婷」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容任「劉舒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李駿逸台新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駿逸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取得李駿逸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11時許起,假冒松山分局偵查隊警員 蔡致然 致電 王麗玉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玉佯稱:因涉及人頭帳戶、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需支付保證金,可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其代為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麗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玉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玉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麗玉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此不正方法,以輸入王麗玉郵局、華南銀行、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透過銀行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先將王麗玉郵局帳戶、王麗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王麗玉臺企銀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20日14時4分許、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自王麗玉臺企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30萬元至李駿逸台新帳戶,轉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李駿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2萬4千元之報酬。嗣王麗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駿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駿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王麗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69、73、9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李駿逸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李駿逸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萬4千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