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朱紹綱 被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