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竣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竣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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