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0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店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0時4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富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其中1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第2案);第1、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並與第1、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如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容易有為逃避現實而再犯之虞,尚非妥適;況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堆高機操作技術士及心肺復甦術證照,曾在瓦斯分裝廠工作,目前住在家中協助父母親經營木瓜牛奶冷飲店,每月向父母親領取約新臺幣2萬元零用金,離婚10餘年,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之長短,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因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及採尿,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