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松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松桂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2年7月2日102年度司彰調字第2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給付內容履行和解條件(履行方式為:(一)其中新台幣(下同)2萬元整,於102年7月28日前給付。(二)其中5萬元整,於同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按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三)其中24萬元整,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整。(四)餘額118萬元整,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
28日前各給付3萬元整。(五)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11月14日及103年1月10日傳喚到場提供賠償單據證明,上開執行傳票均依受刑人之住所、居所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間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文件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4紙、寄存送達通知書貼黏照片4張,及受刑人蔡松桂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紙在卷在卷可稽,此外受刑人於履行期內,除分別於102年8月8日給付1萬元、同年9月12日給付1萬元、同年10月18日給付7,000元外,其餘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 陳金塗 102年10月26日函文暨龍井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供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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