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荀
張世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荀、張世昌均係位在臺中市○○區○○里○○區○路○○巷○○弄○○號「大豪景花園廣場」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住戶,前因細故存有嫌隙;民國102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二人先於社區地下停車場發生言語衝突,陳念荀見張世昌欲駕車外出,思及前與張世昌間所生不愉快之事,遂駕駛車輛停放○○○區○○○道口,阻擋張世昌外出,張世昌見狀,氣憤之下,乃趨前理論,詎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區○○○道口,徒手互朝對方身體揮擊,陳念荀遭揮擊後倒地,然隨即起身,在所駕車輛旁繞行躲避,張世昌則在後追趕,嗣張世昌之母前來勸阻,陳念荀即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乘隙以腳踹踢張世昌,致張世昌跌坐地上;張世昌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足、左肘挫擦傷及左遠端橈、尺骨完全骨折等傷害;陳念荀則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世昌、陳念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張世昌、陳念荀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1)於審判中死亡;(2)在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3)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而所謂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蔡健森 已於103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7頁),證人蔡健森係於本院審判中死亡,已無法傳喚到庭,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僅3個月,記憶尚屬深刻,且當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卷內所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詳警卷第10、11頁)分別為被告張世昌、陳念荀就診紀錄之證明),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念荀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與張世昌發生言語衝突,繼而引發肢體衝突,惟辯稱:是張世昌先打我,我才回擊等語;訊之被告張世昌否認動手毆打陳念荀,並辯稱:當日我正要帶小孩出門,陳念荀把車停在車道上,又以三字經挑釁,我無法開車外出,才走到陳念荀停車之處,但陳念荀見到我,就出拳打我,我都是挨打,並未動手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陳念荀將車輛停放停車場車道出
口,阻擋張世昌駕車外出,張世昌因而趨前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陳念荀坦承有用手、腳打張世昌,看他倒下去才停止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5頁反面);被告張世昌坦承有防禦行為等語在卷(詳警卷第5頁反面),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 可佐 (詳警卷第10、11頁),堪認被告二人於衝突中均有向對方出手之情無誤。
㈡證人 張翊禾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要去埔里,先到停
車場,在車上放東西,陳念荀開車看到我們,開著車窗,罵我們三字經挑釁,父親(即告訴人張世昌)很生氣;陳念荀將車停在大門口中間,站著罵三字經,因為我們的車無法開出去,所以父親要我們留在停車場,他上去與陳念荀理論,父親上去後約1分鐘,阿嬤從電梯下來,我不記得這1分鐘內他們有無發生衝突,阿嬤到場後,對陳念荀說「你是吃飽沒事做,要找我兒子的麻煩」,而陳念荀一直跑,不與我父親理論,阿嬤在旁勸他們,父親怕阿嬤遭陳念荀打傷,要將阿嬤移到安全的地方,陳念荀就趁父親未防備,衝過來踹我父親,父親因而手骨折,嘴唇、腳也受傷,當日是陳念荀先動手,但我是跟在阿嬤後面,不記得陳念荀是阿嬤上去前或上去後才動手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證人張翊禾證述被告陳念荀腳踹張世昌,致張世昌倒地受傷之情節,與張世昌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足、左肘挫擦傷及左遠端橈、尺骨完全骨折之傷勢顯相吻合,應屬可採。惟張翊禾所述陳念荀先動手乙節,究係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由陳念荀發動,或僅指陳念荀以腳踹張世昌之情節,則非明確,且證人張翊禾係在陳念荀與張世昌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跟隨其祖母前往衝突現場,並未見聞衝突開始之情狀,是以顯難僅憑其證述遽認係陳念荀先對張世昌出手。
㈢證人蔡健森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案發時我正在一樓值
班,聽到地下室停車場有吼叫聲音,我自監視器看,是陳念荀駕車正從地下室準備開上來,張世昌帶小孩到地下室要開車,二人剛好遇到,陳念荀駕車至一樓車道口停下來,雙方互相叫囂,過一陣子,張世昌走上車道,陳念荀則自車上下來,張世昌繞著車子追陳念荀,沒多久二人就打起來,我見二人快打起來,趕快開門看,就見二人在扭打,就是互相出拳、腳踢,我猶豫要不要報警,大樓對面住戶已先報警,管區到場後,他們才停止,雙方應該都有動手,大樓監視器僅能錄到車子自地下室開上來的畫面,開上來後就錄不到等語(詳偵卷第19頁)。依證人蔡健森所述,不論以其案發時所在之社區管理室,或自監視器畫面觀看,均無法看見被告二人衝突開始之狀況,其係聽聞不尋常之聲音,再見被告陳念荀駕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將車輛停放車道出口,復見被告張世昌走上車道,同時聽聞被告二人互相叫囂之聲音,故開門瞭解,此時二人已扭打在一起,則陳念荀所受左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應係此時所造成(證人蔡健森雖證述被告二人持續扭打約10分鐘等語,惟實際時間應以下列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據,不受證人個人判斷所影響)。
㈣經本院向被告居住所在之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勘驗後,其結果如下:
⒈監視畫面一:地下停車場部分┌─────────────────────────────┐│102年度易字第2107號│├─────────────────────────────┤│時間:民國102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檔名:AVSEQ01│├─────────────────────────────┤│監視器畫面:2013/02/16││09:13:19至09:15:55(內容無聲音)│├─────┬───────────────────────┤│影片時間│內容│├─────┼───────────────────────┤│09:13:19│畫面顯示為停車場,停車場鐵門緩緩上升,左方開出││至│一輛汽車,向上方開上車道離開停車場,但可見該車││09:13:40│仍停在車道前端,畫面左方數來第二根柱子有人走出│││,站在車道旁。│├─────┼───────────────────────┤│09:13:41│先走出來之人為成人(簡稱A),在柱子及車道附近││至│走動,隨後有二位小孩也在柱子附近與A一起。A隨│││後往車道行走,消失於畫面,二位小孩留在柱子附近││09:15:55│走動,最後畫面顯示除二位小孩外,尚有一人跟小孩│││在車道附近走動。│└─────┴───────────────────────┘
⒉監視畫面二:停車場出口部分┌─────────────────────────────┐│102年度易字第2107號│├─────────────────────────────┤│時間:民國102年2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檔名:AVSEQ02│├─────────────────────────────┤│監視器畫面:2013/02/16││09:13:18至09:17:38(內容無聲音)│├─────┬───────────────────────┤│影片時間│內容│├─────┼───────────────────────┤│09:13:18│此為車道出口,朝車道下方拍攝的監視錄影畫面,從││至│車道下方之停車場開出一輛汽車往出口方向,並消失││09:13:43│在畫面之中。│├─────┼───────────────────────┤│09:13:44│畫面中無人、車出現。││至│││09:14:13││├─────┼───────────────────────┤│09:14:14│自車道下方走上一人,該人行走緩慢(下簡稱B),││至│消失在畫面中。││09:14:29││├─────┼───────────────────────┤│09:14:30│畫面中無人、車出現。││至│││09:15:09││├─────┼───────────────────────┤│09:15:10│車道下方即畫面左下角有一人出現,但僅出現一秒即││至│離開畫面,其後從停車場出現兩人,以小跑步之方式││09:15:28│自車道跑上來並離開畫面。│├─────┼───────────────────────┤│09:15:29│有一小孩自車道上方跑向下方停車場方向,並停留在││至│車道上,上下左右來回徘徊,視線朝向車道上方,最││09:16:09│後停留在車道之牆壁旁邊。│├─────┼───────────────────────┤│09:16:10│有一輛機車騎下車道,方才站在牆壁旁邊一段時間之││至│小孩走下車道至停車場(09:17:17),但隨即與一││09:17:38│大人、一小孩自車道下方停車場走上來(共3人)。││││└─────┴───────────────────────┘
,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6-37頁)。足證證人張翊禾、蔡健森證述被告陳念荀將車輛停放車道出口中間,企圖阻擋張世昌駕車外出,致引起張世昌不滿,趨前理論之情節為真實。
㈤證人即被告陳念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6日上午
9點13分我駕車要去運動,離開停車場時,見到張世昌瞪著我,大聲對我說「看三小,幹」,我回「我看你老母」,然後開上車道,停在車道出口中間,其他車輛無法進出;事發前約一周,張世昌在停車場看到我,我正要外出,張世昌把我攔下來,叫我下車跟他打,他母親則叫我上去,我也是開車到車道出口,停在本件相同的位置,看看張世昌要怎樣,後來張世昌由其母親勸離,我也就開車離開;案發日,我也是相同意思,如果張世昌上來,我也不怕,看他要怎樣,後來,張世昌就從車道走上來,他把拖鞋脫掉,一副要幹架的樣子,我下車在駕駛座車門旁,他對我揮拳,我用右手朝他身體揮回去,應該有揮到他的臉,他又揮過來,我就往左邊倒,我用手撐著站起來,改用腳踢他的身體,他就往後倒,左手撐在地上,可能因此受傷,張世昌先攻擊我,我才會踢他,後來我走到車子旁,他也爬起來跟我打,我繞著車跑,他在後面追,後來他母親上來揮著手叫我不要打,之後我們就沒有身體接觸,蔡健森從管理室可以看到我們的狀況,但沒有過來勸架,張世昌的太太過來後,我們還僵持5分鐘,但沒有身體接觸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反面-39頁)。證人即被告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2月16日上午9點13分在地下停車場,我正在後車廂整理行李準備出門,起初未看到陳念荀,後來他開車外出,車窗搖下來,我聽到他罵我「幹你娘」、「看三小」,接著他開車上車道,並在車道出口中間停下來,將車道擋住,我見狀,猶豫了一下子,決定上去與陳念荀溝通,否則無法開車外出,我交代小孩待在地下停車場,自行走上車道,見陳念荀將拖鞋脫掉,下車叫囂,罵我三字經,我就走過去,但我走上車道後,他就打過來,我將他架開,我母親過來對他說不要整天鬧事,因見他好像衝向我母親,我過去要保護母親,被陳念荀拿鑰匙戳到臉部擦傷,陳念荀又踢我,致我跌倒,我以左手撐地,因而左足、左肘挫擦傷及左遠端橈、尺骨完全骨折,否則陳念荀的攻擊,均被我架開了,我爬起來後,雙方未再有身體接觸,蔡健森在管理室裡面,並未制止我們;陳念荀第一次對我潑水,第二次打我,愈來愈過份,案發時為年初六,出門他就叫囂挑釁,我才走上車道要與其理論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堪認被告陳念荀與張世昌間早存有怨隙,陳念荀阻擋張世昌駕車外出,除預料張世昌將前來興師問罪,且磨拳擦掌有以待之;被告張世昌則因陳念荀將車輛停放車道出口中間,致其無法駕車外出之舉,心生不滿,加以先前即相處不睦,故怒氣難消,走上車道欲與陳念荀理論,雙方劍拔弩張,互不相讓,顯見被告二人均具有傷害之犯意,在無人勸阻情況下,二人互毆並致對方身體受有傷害,堪予認定。
㈥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即無防衛之可言;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查案發時被告張世昌年近55歲,較陳念荀年長約9歲,為極重度重器障(腎)之人(自監視畫面觀之,其行走速度緩慢),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5頁),與陳念荀相較之下,強弱情勢,立可判斷,參酌卷附被告張世昌之診斷書所載傷勢,及被告陳念荀陳稱:有用腳踢張世昌身體,他往後倒,左手撐在地上,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及前揭證人張翊禾所述陳念荀趁張世昌未防備,衝過來踹張世昌等語,可認縱使陳念荀所陳係張世昌先動手之辯詞屬實,惟陳念荀以腳踢張世昌時,侵害業已完成,無再動手(動腳)之必要;復依張世昌受傷之傷勢觀之,可見被告陳念荀踹踢力道甚大,亦難謂屬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既被告陳念荀原即有傷害張世昌之犯意,又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即與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更無從認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至於張世昌雖年齡、體力均較陳念荀處於弱勢,且明知陳念荀之舉意在挑釁,卻未向社區管理人員求助或報警處理,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理論,而依證人即張世昌之子張翊禾證稱:陳念荀一直跑,不與我父親理論等語,證人蔡健森證稱:張世昌繞著車子追陳念荀,沒多久二人就打起來等語,均見張世昌並非始終處於挨打而毫無出手毆擊被告張世昌之地位,從而,陳念荀證述張世昌對其揮拳,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確堪採信,被告張世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世昌、陳念荀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昌、陳念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居住同一社區,未能和睦相處,常起衝突,終以暴力相向,其等之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惟考量本件係被告陳念荀將車輛阻擋於車道出入口,致被告張世昌無法駕車外出,始生肢體衝突,及二人所受傷勢以張世昌較重,暨被告二人素行狀況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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