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榮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江榮芳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與更新為業。其明知 張秀祝 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金集美檳榔店附設餐飲店」(下稱金集美餐飲店),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透由其向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承租之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又其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江榮芳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其前於101年8月1日所承接取得之原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內,且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組,由其負責提供所需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及更新,自101年9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自102年1月起則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放臺主連 錦泉 ,由 連錦泉 僱請不知情之 王允靖 等人前至金集美餐飲店負責該金嗓伴唱機組之維修及將江榮芳所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更新、重整至該伴唱機內,再由不知情之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將該伴唱機組擺放在店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所得點唱費則由張秀祝與連錦泉均分,而以上開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江榮芳另自101年8月1日起至優世大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日前,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1年10月3日前至金集美餐飲店內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經警於102年3月5日前至金集美餐飲店通知該店負責人張秀祝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金集美餐飲店前透由其向寶徠影音企業社所承租之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關於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之授權期限至101年7月19日止,然其仍自101年9月1日起,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組出租予放臺主連錦泉,擺放在張秀祝所經營之金集美餐飲店內,並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播演唱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上游版權商振陽公司表示要繼續承租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伊係信任振陽公司會與優世大公司洽談續約事宜,伊方於其等洽談期間繼續出租灌錄有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伴唱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予連錦泉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2份附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3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1年10月31日前至金集美餐飲店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確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可供其點唱,且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後,警方於102年3月5日前至金集美餐飲店通知該店負責人張秀祝前往警局說明時,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政宏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張秀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101年10月31日蒐證照片26張及消費收據1張附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28至42頁)。再者,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組,係原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內,由被告於101年8月1日所承接取得,其復以每月2200元之代價(自102年1月起則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由其負責提供所需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及更新,連同將該金嗓伴唱機組出租予證人連錦泉,由證人連錦泉僱請證人王允靖等人前至金集美餐飲店負責該金嗓伴唱機組之維修及所需伴唱歌曲軟體之更新與重整,再由證人張秀祝將該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金集美餐飲店內,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人,以每首歌10元之代價點播演唱,所得點唱費則由證人張秀祝與連錦泉均分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連錦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343至345頁、本院卷第291至294頁)、證人王允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7至289頁)、證人張秀祝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張秀祝所提出之和順視聽企業社出具之「伴唱MIDI租賃合約書」1份、被告為和順視聽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片1紙及證人王允靖之名片1紙等附卷足參(附於警卷第61至62頁),上開事實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固提出寶徠影音企業社與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所簽立之「【振陽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份、寶徠影音企業社與金集美餐飲店於101年1月13日所簽訂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份及和順視聽企業社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24日之收款單各1紙為證(附於偵卷第331至333頁、第340頁);而前揭「【振陽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中亦確載明振陽公司所代理嘉聯影音有限公司、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授權寶徠影音企業社於臺中區出租予營業店家使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乙情。然證人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 李平和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雖曾交付該「【振陽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予被告,但伊授權被告使用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年7月19日止,且伊於當時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通緝,此事業界也都知道,所以伊自101年7間起即未再繼續授權被告得使用出租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之版權;被告應知道伊經授權得使用優世大公司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年7月19日止,因伊一開始即有拿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署之合約予全部放臺主看,且被告於101年8、9月間所承接之和順視聽企業社也是在從事版權租賃業務,被告亦應知道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間,況被告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版權費予伊,其所提出之收款單係支付其向伊承租伴唱機臺費用,而非支付版權費,所以,被告應知道其自101年7月19日之後即不能再使用出租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此部分歌曲應刪除;另被告提出之與金集美餐飲店所簽立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也是伊蓋好章交給被告與店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其知悉振陽公司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係至101年7月19日止乙節(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02至303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載明「自即日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暨統稱三合一,委由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代理租賃業務。代理期間: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代理區域:僅限臺中縣、市,嚴禁跨區租賃。」,有該聲明書1份附卷足參(見核退卷第14頁),足認被告已明知其上游版權代理商即振陽公司與寶徠影音企業經授權得代理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出租其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之期限僅至101年7月19日止,逾期即無權代理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出租伴唱歌曲予他人使用,被告自亦無從再由振陽公司或寶徠影音企業合法取得授權得使用出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至為灼然。
2、又被告既明知其自101年7月20日起,即已無使用出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之合法授權,則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振陽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合約屆滿未再續約時,承租方應將租賃物歸還,並將MIDI歌檔自伴唱機內刪除等語,被告應自行將授權期限業已屆至之伴唱歌曲,自原已灌錄該等歌曲之MIDI歌檔予以刪除,而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悉無合約關係不能出租擺放優世大公司歌曲等語知悉甚詳(見本院卷第303頁),詎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限業已屆至後,竟未自行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檔案予以刪除,而仍將原所灌錄之伴唱歌曲全數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係信任振陽公司會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洽談續約事宜,方繼續使用出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振陽101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中已約明「本租賃物係以甲方(即振陽公司)定期或不定期所發行交付之內容為準,甲方並保留隨時修改本租賃物內容之權利,乙方(即寶徠影音企業社)不得要求甲方發行其指定之歌曲內容,亦不得拒絕受領甲方所發行之伴唱歌曲。」足見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寶徠影音企業社並無要求振陽公司取得其指定伴唱歌曲授權之權利,換言之,振陽公司亦無負有需取得特定伴唱歌曲授權之義務,則振陽公司當亦無對被告負有需繼續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授權之義務,是被告以此置辯,已難認有據;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其所經營之和順視聽企業社與振陽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振陽102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中,關於振陽公司所代理之伴唱歌曲授權部分已載明並無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授權,顯見被告至遲自102年1月1日起即已知悉振陽公司並未能繼續取得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授權,然其迄102年3月5日前仍繼續出租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授權之伴唱歌曲,顯見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被告確有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組1組出租予放臺主連錦泉,供其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達6月餘,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且其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擅自出租之伴唱機數量僅有1臺,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亦僅有8首,所獲利益應非甚鉅,及其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證人張秀祝於本院審理時提交予本院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組1組(含CF卡1張與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經查扣案點歌本內並無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之點歌編號,且扣案伴唱機內所置放之CF卡,經證人連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係於102年11月更換乙情,參以證人連錦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派人前去金集美餐飲店更換新歌時,有時會將新歌直接灌入另一臺伴唱機內,改放置該臺灌有新歌之伴唱機在店內,而將原放置於店內的伴唱機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件扣案之金嗓伴唱機組1組(含CF卡1張與遙控器1支)及點歌本1本是否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期間,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如附表所示8首歌曲之器具,實有可疑?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供被告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係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自101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該等歌曲之專屬授權前,將灌錄有上開歌曲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以每月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機臺放臺主連錦泉,由連錦泉委託不知情之王允靖將上開伴唱機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不知情之張秀祝所經營之金集美餐飲店,供不特定客人以每首10元代價點播演唱,由張秀祝與連錦泉平分該點唱費,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係由豪記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上開8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分別自101年
9月1日起及同年10月15日起,始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故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其取得上開8首歌曲之專屬授權日前所為之前揭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此外,上開8首歌曲於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前,雖曾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固具告訴代理人提出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授權證明書等資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6至43頁),然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曾就本案對被告提出告訴;從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附表: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編號│歌名│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日││├──┼────┼────────┼───────┼────────┤│1│心肝永遠│ 吳梵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是你的│││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2│日牽掛夜│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孤單│││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3│雪中花│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4│等待有情│吳梵(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天│││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5│無奈無奈│ 王宗凱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6│感謝天│ 巴布 (詞)│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3││││ 蕭蔓萱 (曲)││年3月31日│├──┼────┼────────┼───────┼────────┤│7│夢難圓│ 邱宏瀛 (詞)│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9月1日至103│││││ 潘善治 (曲)││年3月31日││├──┼────┼────────┼───────┼────────┤│8│江山美人│ 郭之儀 (詞、曲)│豪記公司│優世大公司││││││101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31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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