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榮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之汽車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榮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79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如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容易有為逃避現實而再犯之虞,尚非妥適;況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7、8年前曾擔任挖土機駕駛,嗣因發生車禍左腿截肢(現裝 戴義肢 ),無人願意僱用,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已婚、育有一子,配偶每月薪資1萬9千元,且因配偶非本國籍,生活起居仍仰賴伊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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